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約定自95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9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2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31%計算;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43%計算;自97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3%計算,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2.18%,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9,100元(裁判費108,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