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編號2號、3號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38號、95年度訴字第2783號、95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2號、3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罪中,均係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前所為,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