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神寶通訊行」,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辦理門號,要求店員甲○○拿取LG廠牌、U8500型號、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其試用,嗣乙○○趁甲○○拿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翌日(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6頁、第1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照片2張、佐證照片
8張、遭竊行動電話外觀及序號貼紙照片各1張(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1844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22頁、第21及23頁、第2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其目前罹患重鬱症,宜長期目診追蹤治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在案可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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