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宛姍可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一般電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電話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 古嘉銜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由古嘉銜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將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網路拍賣平台「蝦皮拍賣」申辦帳號「kux2j4xoxu」(下稱上開蝦皮帳號)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1月24日19時11分許,以上開蝦皮帳號聯繫被害人 謝婷茵 ,對被害人佯稱因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網站賣場內上架販售之物品,要使用掃描QRCODE方式聯繫客服人員後,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購買「蝦皮承諾」之服務,完成購買後會退刷購買上開「蝦皮承諾」之服務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被害人以完成認證程序,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操作,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刷卡共計3萬3,586元(5,000元、28,586元各1筆)。後被害人於與上開蝦皮人員談話過程中發現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蝦皮拍賣」之帳號「kux2j4xoxu」之申登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
古嘉銜,復由古嘉銜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新北檢 貞慎 112偵緝5309字第112912443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說明。㈡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古嘉銜使用,由古嘉銜再以2,000~3,000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然人旋將上開門號供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買賣平台「@kux2j4zozu」帳號認證使用。其後該人復於同日下午8時許,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居所之蝦皮帳號「baby85224」之賣家 巫思嫻 ,佯稱欲以向其購買溫奶器一只,但無法在網站下單,復提供一個QRcord請巫思嫻掃描認證身份,需要認證費用5,000元,認證完後隨即退款等語,致巫思嫻陷於錯誤,即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掃描該QRcord後,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認證,嗣取得銀行簡訊通知之OTP密碼後,再將該OTP密碼傳給該買家。然巫思嫻刷卡後後,遲未收到退款,且聯繫未果,經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㈢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所涉犯,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本件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為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