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HOA(越南籍,中文名:楊文化)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HO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應更正為「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同欄一第6行「接應至臺北、桃園等地工作」應更正為「接應至臺北、桃園及新北市新莊區等地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然尚未生效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書誤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自越南某海岸處搭乘漁船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82號被告DUONGVANHOA(越南籍,中文名:楊文化)
男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HOA(越南籍,中文名:楊文化,下稱楊文化)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經許可合法來臺工作,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詎楊文化明知未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之境內,竟為能再次入境我國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時,自越南某海岸處搭乘漁船抵達基隆港,再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接應至臺北、桃園等地工作,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國境非法工作。嗣於112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