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王泰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許,行經市○○市○○區○○街000號前,見 吳鳳凰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王泰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行經市○○市○○區○○街000號前,見吳鳳凰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車鑰匙插在車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8號被告王泰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許,行經市○○市○○區○○街000號前,見吳鳳凰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鳳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鳳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