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4、85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蔡明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且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提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告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物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已因原審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且原審諭知緩刑之基準已有變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0至71頁)。經查:
⒈被告雖曾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5月8日分別與告訴人 温芳春 、
周佑諭 各以13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可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第2至3頁)。然而,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30日前履行賠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履行賠償之相關單據,則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完全未依約履行,實難認有真誠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悔意。
⒉原審於112年7月26日判決時未能查明此情,而以「被告分別
賠償20萬元、130萬元與告訴人周佑諭、温芳春,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為刑之量定,量刑基礎已與卷證不符而有違誤,自無從以「被告賠償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諭知緩刑,且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亦有未洽。再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獲得5,000元或7,000元之報酬(偵54874號卷第46頁背面),原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亦難認合法。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量刑過輕且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率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雖前與告訴人温芳春、周佑諭達成調解,然未給付前開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並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並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自陳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第54874號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有收取5,000元或7,000元之報酬如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應以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