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欄編號1「被告 賴忠義 」更正為「被告簡瑞鴻」;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簡瑞鴻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83巷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2月3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賴忠儀 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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