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韋君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被告周韋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31弄3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韋君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