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黃渲騰 相對人 李宥靜
鄭靜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2紙一節,並未記載付款提示日期,且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無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原審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要求相對人提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即於形式上無法確認相對人係合法行使追索權,不應斷然遽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形式上已符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7日簽
發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100,000元、3,000,000元,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日到期,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是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無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惟
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的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其他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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