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穎(原名周健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趁 王秋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移除之際」補充為「趁王秋菊停放在該處,宥嘉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6,000元)鑰匙未移除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王秋菊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補充為「嗣王秋菊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定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宥嘉工業有限公司、王秋菊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王秋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王秋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告周定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人行道,趁王秋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移除之際,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王秋菊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車輛相片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