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像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像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子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被告劉像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像祥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香之味烤鴨店前,見林子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店前,未取下鑰匙即暫時離開機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欲騎車逃離現場,旋為林子晋發覺攔阻,且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林子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像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及逮捕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失竊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