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期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期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期荃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楊期荃於假釋期間內,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楊期荃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二十五日,與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期荃仍未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在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5年9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0.46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65公克)。又於95年12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期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0月4日、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0.5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8990號鑑定書及毒品初步鑑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數罪併罰方式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二十五日,與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除毒癮治療,日前採尿檢驗結果業已呈嗎啡陰性反應(參見卷附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共計淨重0.5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被告自95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自95年9月25日後迄至同年12月1日止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為之,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