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搶先直行,未留意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瘀青(3X3公分、2X2公分)、右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因另案通緝中,恐遭警逮捕,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未將丙○○送醫,亦未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關智夫 記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卷第29頁、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關智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88年4月23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及刑法第29
4條第1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甚且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㈠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依據立法
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⑵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亦採
此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4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294條第2項則不受刑法第185條之4之影響,認為:「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為刑法第294條第
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則非刑法第185條之4「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29
4條第2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㈡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
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已故學者 林山田 ,評1999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36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⑵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則似採此說
,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㈢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期,第207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⑵即使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
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iussumma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⑶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
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
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
4條第1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⑷參諸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⑸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度未修正前,現
行本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㈣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現場,有使被害
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惟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輕,經路人報案,嗣被害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於客觀上並不致使生命、身體受有重大之危害,反係被告因為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及保障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參以被告因另案通緝,恐遭警逮捕之逃逸動機,固無期待可能,惟仍應受責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搶先直行,未留意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瘀青(3X3公分、2X2公分)、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呂美玲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