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6號、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鍍金金屬戒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鍍金金屬戒子壹枚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 阿勇 」、「 阿昌 」等成年人(下稱「阿成」、「阿勇」、「阿昌」)係詐欺集團成員,因缺錢花用,竟與「阿成」、「阿勇」、「阿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分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阿成」、「阿勇」及「阿昌」等人駕車搭載寅○○,前往附表所示之當舖,再由寅○○獨自持鍍金之金屬戒指或元寶,向附表所示之當舖人員表示係黃金製品並欲持以典當,使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寅○○典當之物為黃金真品,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典價而受有損害,事成之後,寅○○將典當所得之款項悉數交付同夥「阿成」、「阿勇」及「阿昌」等人,「阿成」、「阿勇」及「阿昌」等人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酬謝寅○○,嗣因寅○○於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時、地,持鍍金之金屬戒指典當時,為乙○○○人員 李代立 識破,當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阿成」等人所有寅○○持以詐騙所用之鍍金金屬戒指1枚,經警利用當鋪電腦系統追查,並至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當鋪,扣得鍍金金屬戒指共18枚及鍍金金元寶共3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及證人 彭莉玲 、 姜義正 、 邱顯川 、 王博儒 、 邱淑茸 、 李岳展 、 張曜任 、 羅兆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幸福當鋪典當資料、當票、長榮當鋪當票、惠民當鋪當票、宏祥當鋪當票、德厚當鋪當票、兆豐當鋪當票、安穩當鋪當票、義民當鋪當票、長江當鋪當票、中興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和信當鋪當票、德濟當鋪當票、德泰當鋪當票、信華當鋪當票、富勝當鋪當票、開發當鋪當票、運達當鋪當票、合康當鋪當票各1份及照片扣案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6頁、98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1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又其與「阿成」、「阿勇」、「阿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處罰,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偕同他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詐得款項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於犯後供承涉案行為,應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至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當鋪之鍍金金屬戒子1枚,係共犯「阿成」、「阿勇」、「阿昌」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共犯「阿成」、「阿勇」、「阿昌」共同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至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當鋪之鍍金金飾,雖係被告與共犯「阿成」、「阿勇」、「阿昌」共同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典當予附表編號
1至20號所示之當鋪,已非被告及共犯「阿成」、「阿勇」、「阿昌」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附表┌─┬────┬──────┬────┬─────┬───┬─────┐│編│典當時間│典當地點│當舖名稱│典當物品(│當舖人│典當金額││號││││重量)│員│(新臺幣)│├─┼────┼──────┼────┼─────┼───┼─────┤│1│97年12月│臺中縣烏日鄉│壬○○○│假金元寶1│ 朱柏宏 │18,000元│││5日21時│新興路479號1││個(9錢)│││││許│樓│││││├─┼────┼──────┼────┼─────┼───┼─────┤│2│97年12月│臺中市北區大│甲○○○│假金元寶1│ 林孟洲 │22,000元│││10日21時│雅路567號││個(1兩)│││││許││││││├─┼────┼──────┼────┼─────┼───┼─────┤│3│97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丑○○○│假金元寶1│ 黃海源 │20,000元│││10日│永安街9號││個││││││││(9.9錢)│││├─┼────┼──────┼────┼─────┼───┼─────┤│4│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辛○○○│假金戒指1│邱顯川│5,000元│││11日18時│永安路309號││枚(2.2錢│││││36分許│││)│││├─┼────┼──────┼────┼─────┼───┼─────┤│5│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辰○○○│假金戒指1│姜義正│3,500元│││11日19時│永安路186號1││枚(2錢)│││││許│樓│││││├─┼────┼──────┼────┼─────┼───┼─────┤│6│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癸○○○│假金戒指1│張曜任│5,000元│││11日21時│三民路3段245││枚(2錢)│││││許│號│││││├─┼────┼──────┼────┼─────┼───┼─────┤│7│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亥○○○│假金戒指2│ 陳雪花 │10,000元│││11日某時│民族路123號1││枚(共4.44││││││樓││錢)│││├─┼────┼──────┼────┼─────┼───┼─────┤│8│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戌○○○│假金戒指1│ 簡慶祥 │5,000元│││11日下午│大興西路2段││枚│││││某時│180號││(2.2錢)│││├─┼────┼──────┼────┼─────┼───┼─────┤│9│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午○○○│假金戒指1│ 楊勝傑 │4,600元│││11日某時│永安路742號1││枚(2.2錢││││││樓││)│││├─┼────┼──────┼────┼─────┼───┼─────┤│10│98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己○○○│假金戒指1│彭莉玲│4,900元│││13日13時│建國路10號1││枚│││││許│樓││(2.23錢)│││├─┼────┼──────┼────┼─────┼───┼─────┤│11│98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酉○○○│假金戒指1│邱淑茸│4,500元│││13日20時│中豐路200號││枚(2.1錢│││││許│││)│││├─┼────┼──────┼────┼─────┼───┼─────┤│12│98年1月│桃園縣平鎮市│申○○○│假金戒指1│ 陳俊達 │5,000元│││13日某時│民族路183號1││枚(2.2錢││││││樓││)│││├─┼────┼──────┼────┼─────┼───┼─────┤│13│98年1月│新竹縣湖口鎮│丁○○○│假金戒指1│ 方家隆 │5,000元│││13日15時│新興路560號││枚(2錢)│││││許│之3│││││├─┼────┼──────┼────┼─────┼───┼─────┤│14│98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丙○○○│假金戒指1│羅兆翔│5,000元│││13日21時│中央東路70號││枚(2.2錢│││││30分許│││)│││├─┼────┼──────┼────┼─────┼───┼─────┤│15│98年1月│桃園縣平鎮市│戊○○○│假金戒指1│李岳展│5,000元│││14日凌晨│延平路2段151││枚(2.2錢│││││1時30分│號││)│││││許││││││├─┼────┼──────┼────┼─────┼───┼─────┤│16│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未○○○│假金戒指1│王博儒│5,000元│││14日22時│復興路232號││枚(2.1錢│││││許│││)│││├─┼────┼──────┼────┼─────┼───┼─────┤│17│98年1月│臺中市北區大│庚○○○│假金戒指1│ 劉哲宇 │4,000元│││16日16時│雅路595號││枚(2錢)│││││30分許││││││├─┼────┼──────┼────┼─────┼───┼─────┤│18│98年1月│桃園縣八德市│卯○○○│假金戒指1│ 郭建宏 │4,500元│││19日14時│介壽路1段615││枚(2.3錢│││││許│號││)│││├─┼────┼──────┼────┼─────┼───┼─────┤│19│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子○○○│假金戒指1│ 賴聰正 │5,000元│││19日19時│春日路1427號││枚(2錢)│││││許│1樓│││││├─┼────┼──────┼────┼─────┼───┼─────┤│20│98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巳○○○│假金戒指1│ 梁緯丞 │5,000元│││22日17時│中山路840號1││枚(2.2錢│││││許│樓││)│││├─┼────┼──────┼────┼─────┼───┼─────┤│21│98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乙○○○│假金戒指1│李代立│未損失│││23日20時│環西路2段427││枚(約2錢│││││10分許│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