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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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即設籍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迄今,有其戶籍謄本可憑,戶籍內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 王子華 及聲請人之子 王昱翔 共同設籍,聲請人顯有長久與其家人共同生活,而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雖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惟聲請人係因工作關係而居於該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為求生計、工作收入,不無遷徙之可能,是以難認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租屋為設定為住所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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