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於9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 戴綺鋆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由乙○○在發票人欄偽造「丙○○」署押1枚及指印1枚,及於票面金額欄上偽造指印1枚,並填註發票日94年5月5日、到期日94年5月12日、面額新臺幣115,000元,以偽造本票1紙,由戴綺鋆交予 胡有金 作為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胡有金持上開本票,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7丙○○經營之公司,向丙○○承兌,始為丙○○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上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認該本票上指紋與丙○○之十指指紋卡指紋不符,經將本票上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69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故可資信取。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比較分析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無論此部分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言之,尚無重輕之別。
㈢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無分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戴綺鋆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查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於9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行使之偽造本票,面額尚非高額,且其係為協助友人借款致罹罪章,核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處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協助友人借款乃偽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高,另盱衡其素行、本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於9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茲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末查,上述本票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該本票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新修正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