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欒啟正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告訴人甲○○於95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 鄭啟中 位在高雄市○○區○○街112之1號之「碼頭茶行」赴宴時,席間,被告欒啟正欲向告訴人甲○○索回胞兄 欒啟文 任職其「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工作時所繳交之身分證件及洽談欒啟文之離職未了事宜時,雙方一言不合,引發爭執,詎被告欒啟正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胸部及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額挫傷腫脹及前胸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欒啟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欒啟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欒啟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欒啟正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0,000元,業經告訴人甲○○於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