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六呎風雲第五季」視聽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等著作,竟基於反覆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9月底起至94年11月底止,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4元之價格購入「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在臺北縣國光路31巷10號2樓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周秀娥 名義所申請「jimimi3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套(6片)54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不特定之人得標,並將貨款匯入乙○○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以郵局包裹寄送方式,將該盜版光碟寄送至得標者所指定之處所,多次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金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專員 黃建華 於94年11月8日訂購上開光碟,發現為盜版光碟後,報警而查得上情,並經警扣得乙○○所販售予黃建華之「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六片。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每片44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盜版光碟,復以每套(6片)
549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上開光碟係未獲授權之盜版光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建華、 陳中正 、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jimimi30000」帳號之IP資料、奇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頁面、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1月23日鑑識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六片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與正版之光碟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發現兩者選項及字型均有所不同,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諸現今盜版光碟猖獗,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94年9月間起,即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上開盜版光碟,長達近二個月,而上開視聽著作之正版光碟片每套高達1800元至1900元(此有告訴人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4頁),與被告所購入及販出之價格均差異甚鉅,倘謂被告不知其所販售者係盜版光碟,孰能置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聲請書關於論罪法條贅載同法條第2項)。被告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行為須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為人多次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是以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光碟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曾至告訴代理人任職處所表示悔過,態度良好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95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39頁),是以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六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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