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18號、第22067號、97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3次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