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乙○○
辛○○
樓己○○甲○○癸○○
5樓寅○○丁○○
號3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丑○○
戊○○子○○丙○○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辛○○、己○○、 白佳豔 、癸○○、丁○○、丑○○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肆本,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肆張,均沒收。
寅○○、戊○○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肆本,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肆張,均沒收。
子○○、丙○○、 陳漪朋 共同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 張漢水 (已於96年5月29日死亡)、乙○○、戊○○、丁○○、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初,在臺北市燦路都飯店,共謀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搭乘航空器,自泰國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轉赴加拿大工作,庚○○並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10萬元予丁○○,供丁○○及戊○○購買犯本案所需之機票及赴泰國之零用金。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及白佳豔於95年間某日交付照片予戊○○;癸○○於
95年5月初某日交付照片予戊○○;寅○○於95年3月間某日交付照片予丁○○,丁○○、戊○○再將上開4人之照片轉交庚○○,庚○○隨即指示乙○○在泰國曼谷,以換貼照片、基本資料頁整頁之方式,分別用以變造附表二、三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半成品8本,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護照半成品4本,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將上開偽造新加坡護照半成品4本、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半成品8本帶回臺灣交由庚○○製作為完整之護照,分別供在泰國之大陸地區人士及在臺灣之共犯冒領登機證時使用。
㈡嗣丁○○與有犯意聯絡之丑○○,於95年7月13日,搭機前
往泰國曼谷與乙○○接待之大陸地區人士 盧金皇 、 林彩文 、 陳友好 、 朱則仕 (下稱4名大陸地區人士)會合,並收受乙○○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及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各4本,再交由4名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旋預備於95年
7月16日帶領大陸人士自泰國曼谷搭乘航空機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同時戊○○於95年7月13日,以每人1萬5千元之報酬,帶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之子○○、丙○○、陳漪朋自臺灣飛往泰國,於翌日(14日)自泰國飛往新加坡,又於95年7月15日自新加坡飛往泰國曼谷機場,在泰國曼谷航空站內之轉機櫃臺,重覆向中華航空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劃位取得每人2張於95年7月16日由泰國曼谷飛往臺灣之登機證,1張登機證供己搭機返回臺灣,另一張轉交4名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搭機前往臺灣。復於95年7月16日丁○○、丑○○帶同4名大陸地區人士進入泰國曼谷機場管制區內與戊○○會合,戊○○並交付中華航空公司CI066號班機之登機證予丁○○及丑○○。丁○○及丑○○旋將上開中華航空登機證分別交付予4名大陸地區人士,並搭配附表二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由丁○○及丑○○帶領4名大陸人士搭乘中華航空CI066號班機來臺。
㈢庚○○另於95年7月15日下午,在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4本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予辛○○,嗣辛○○於丁○○與丑○○帶領4名大陸地區人士到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即95年7月16日上午),在桃園縣○○鄉○○○○道下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附表三所示之4本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己○○、白佳豔、癸○○及寅○○,分持變造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冒領CI032號由臺灣飛往加拿大溫哥華班機之登機證,己○○、白佳豔將冒領之登機證交予戊○○,戊○○、癸○○及寅○○旋將登機證交由辛○○帶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域內,再轉交予在機場管制區內等候之丑○○,丑○○旋將前開
4張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登機證交予4名大陸地區人士盧金皇、林彩文、陳友好、朱則仕,並搭配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供登機檢查轉赴加拿大之用。丑○○及丁○○則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辛○○則於當日搭機至香港,當日即再搭機回臺。嗣因4名大陸地區人士欲持偽造新加坡護照及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搭乘CI032號班機偷渡赴加拿大溫哥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加坡護照4本及中華航空CI032號班機登機證4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丁○○、丑○○、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甲○○、癸○○、寅○○、子○○、丙○○、陳漪朋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庚○○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變造護照,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然辯稱上開偽造、變造護照係在泰國做好成品,以快遞送回臺灣,伊再交給丁○○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坦承之犯罪內容,核與大陸地區人民盧金皇、林彩
文、陳友好、朱則仕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辛○○、丁○○、丑○○、戊○○、子○○、丙○○及陳漪朋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4份、大陸地區人民盧金皇、林彩文、朱則仕之陳述說明書;陳友好之自白書各1份、庚○○手寫指示如何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影本8紙、大陸地區人民盧金皇、林彩文、陳友好、朱則仕及己○○、白佳豔、癸○○、寅○○之大頭照各1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僅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2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交由己○○帶回臺灣交給庚○○再行加工等語,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12本護照係由庚○○與乙○○分工製作完成等語核無不合。又庚○○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變造護照係在泰國完成,再以快遞寄回臺灣,伊再交給丁○○云云,惟上開貼有有大陸地區人民盧金皇、林彩文、陳友好、朱則仕照片,姓名「 黃正勛 」、「 陳漪彭 」、「 宋品成 」、「 周清諒 」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如真係乙○○在泰國完成,則於丁○○、丑○○抵達泰國時交付予丁○○等人即可,毋須另將上開4本護照寄回臺灣,再轉交丁○○帶回泰國,是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與乙○○共同偽造、變造上開我國及新加坡護照共12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上開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7年
8月1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已移至新法第73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四、核被告庚○○、乙○○、辛○○、己○○、白佳豔、癸○○、丁○○、丑○○、寅○○、戊○○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而被告子○○、丙○○、陳漪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等人偽造、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乙○○、辛○○、丁○○、丑○○、戊○○、己○○、白佳豔、癸○○、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丙○○、陳漪朋就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犯行,與被告庚○○、乙○○、辛○○、丁○○、丑○○、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乙○○、辛○○、丁○○、丑○○、戊○○先後2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加拿大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被告庚○○、乙○○、辛○○、己○○、丁○○、丑○○、戊○○同時交付登機證及護照供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處斷。被告戊○○、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並提供登機證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他國,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被告等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4本及附表四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4張,均為被告庚○○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三所示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扣案,且因屬犯罪證據,依一般常情,被告等人於使用後當已加以銷毀以避免犯行曝光,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不予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新加坡護照│數量││號││(單位:本)│├─┼──────────────┼─────┤│1.│署名HUANGYUWEN、護照號碼為│1│││S0000000B號之新加坡護照││├─┼──────────────┼─────┤│2.│署名LINYIYU、護照號碼為│1│││S0000000I號之新加坡護照││├─┼──────────────┼─────┤│3│署名LIUHUNGWEI、護照號碼為│1│││S0000000Z號之新加坡護照││├─┼──────────────┼─────┤│4│署名CHENKUOCHENG、護照號碼│1│││為S0000000C號之新加坡護照││└─┴──────────────┴─────┘附表二:(未扣案)┌─┬────────────────────────┐│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號││├─┼────────────────────────┤│1.│將 高慶龍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大陸地區人士「盧金皇」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姓名為「黃正勛」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2.│將 陳金福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大陸地區人士「林彩文」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姓名為「陳漪彭」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3.│將黨奮鬥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大陸地區人士「陳友好」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姓名為「宋品成」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4.│將 莊振源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大陸地區人士「朱則仕」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姓名為「周清諒」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附表三:(未扣案)┌─┬────────────────────────┐│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號││├─┼────────────────────────┤│1.│將 黃裕文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己○○」之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2.│將 林宜諭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白佳豔」之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3.│將 劉弘 為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癸○○」之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4.│將 陳國呈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之照片換貼為「寅○○」之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附表四:(扣案)┌─┬────────────────────────┐│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號││├─┼────────────────────────┤│1.│署名HUANGYUWEN,時間95年7月16日臺北至溫哥華CI0│││32號班機登機證1張│├─┼────────────────────────┤│2.│署名LINYIYU,時間95年7月16日臺北至溫哥華CI032│││號班機登機證1張│├─┼────────────────────────┤│3.│署名LIUHUNGWEI,時間95年7月16日臺北至溫哥華│││CI032號班機登機證1張│├─┼────────────────────────┤│4.│署名CHENKUOCHENG,時間95年7月16日臺北至溫哥華│││CI032號班機登機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