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峻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幫助詐欺、偽造文書;國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沈經凱 表示不願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經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但因棒球棍通常僅是運動用品,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王峻清與袁禎罄係朋友,因袁禎罄多次向沈經凱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2時許,王峻清陪同袁禎罄前往沈經凱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土地代書服務處,欲與沈經凱商討返還借款事宜,沈經凱因營業處所遭干擾而心生不悅,乃於王峻清與袁禎罄停留在上開處所門口時,以遙控方式啟動鐵捲門關閉功能,王峻清與袁禎罄見狀旋即跑出鐵捲門外;詎王峻清因不滿遭此等對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手持棒球棍敲打上開處所屋外所設置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經凱。嗣因沈經凱透過手機程式監看該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王峻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沈經凱之指證│├──┼───────────────┤│3│同案被告袁禎罄之證述│├──┼───────────────┤│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