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11月6日95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身居鄉下,不知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會有幫助詐欺情事,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查現今媒體傳播無所不在,除與世隔離者外,熟能均不知外界事務,且被告所居為屏東縣○○鄉○○村○○街,亦絕非與外隔離之處,而行為時其已為39歲成年人,是其空言辯稱不知所為有助長他人詐騙之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為幫助犯、造成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燄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亦無理由。綜上訴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