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十二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6樓,於民國93年9月20日起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3年10月5日8時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係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員警留置送達存證照片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未依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86年退伍後,於91年間因車禍調解事宜,將戶籍遷到母親陳姓男性友人位於高○○○鄉○○路○○○號6樓,但伊均未居住該址,嗣又遷址回同縣○○鎮○○路,於93年9月間戶籍在樹德路,伊自3年前(91年間)常居於台南縣永康市擔任搬運工工作,伊確實未收到兵單,母親或陳姓屋主亦未通知有收到兵單,伊是做搬運工的,不會怕當兵,並無故意要逃避召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遷移住處並未申報,致徵召單位認被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情事,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員警留置送達存證照片各1份在卷為佐(此等證據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均認有證據能力),固堪認為事實,惟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因躲債、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者或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被告於91年7月19日同其母遷入高○○○鄉○○路○○○號
6樓地址,而該址登記戶長為 鄭家惠 (配偶為 陳東全 ),被告嗣於94年1月3日遷出至高雄縣○○鎮○○路○○號乙節,有戶籍謄本資料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此等證據屬公務機關紀錄文書,且顯無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均認有證據能力)附卷為佐,故93年9月間被告甲○○戶籍地址確在高○○○鄉○○路○○○號6樓。惟被告辯稱伊於91年間係因車禍調解事宜,將戶籍遷到上址,但伊均未居住該址,自91年間即因常居在台南縣永康市擔任搬運工工作等語,查被告於91年間確曾因91年度營交簡字第477號公共危險案件涉訟於台灣地南地方法院,又伊確於91年7月10日起即受僱於許育銘在台南縣永康搬運工等情,核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各1件相符(此等證據,當事人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當時戶籍雖登記在樹德路上址,卻因長時間在外地工作謀生,並無實際居住上址事實,樹德路上址所居住之人亦非被告家人,亦無通知被告召集令寄達之義務,則被告上開辯詞即堪予採信,自難逕認其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核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