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由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免刑在案;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嗣於89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5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器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0.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可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由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免刑在案;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嗣於89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