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訴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地,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4年1月31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上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2月2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94年3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9頁、警卷第4頁)、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並有被告尿液一瓶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嗣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87年度訴字第1398號裁定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訴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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