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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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6歲
4號5樓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情形下,駕駛TXC—五三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草衙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查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僅有自用大貨車駕照,監理處表示要吊扣大貨車駕照,但異議人從事駕駛工作,若無大貨車駕照即會失業,全家生計均發生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家庭生計問題,准許免予吊扣大貨車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應予吊扣或吊銷之駕照,係指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準此,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即無從執行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情形下,駕駛TXC—五三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草衙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其係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而高雄市監理處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一年,惟其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至交通部雖認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時,若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應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三一一九號函在卷可證,然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當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時,如無該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吊銷時,得吊扣、吊銷該級以上車類駕照以代之,且若於此種情形下吊扣、吊銷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輕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者,本件異議人若有輕型機車駕照,則只需吊扣該機車駕照,有本院詢問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此時異議人仍可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大貨車,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目的僅在吊扣與所駕駛車輛同級之駕照,並無使違規者亦不得駕駛他級車輛之意,此款規定之規範範圍,自不因異議人有無輕型機車駕照而有不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上述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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