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0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駛至該巷6之1號前20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右側車道外,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以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該路段係未劃分標線及分向標線之道路,竟沿該巷由東往西方向偏左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甲○○自對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於該巷
6之1號前20公尺處,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與丙○○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撞擊,丙○○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8公分X1.2公分)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捻,並確實遵守之,且本案肇事地點係未劃分標線及分向標線之道路,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見有被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雖與有過失,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3年
5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3071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至今仍左腕下垂,無法伸張,功能減損僅有左上肢機能之6成(尚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5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03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50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第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