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後,於8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拘役80日,現正在執行中。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9日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地,以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某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街○○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上以火在下方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3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9日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後,於8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查獲時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與本院其他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他本院論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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