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捷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琪
訴訟代理人 許復勝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5年7月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保養檢修冷氣、空調保養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然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原
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105年7、8月份統一發票、105年6月份估價單、嘉義
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泛言債務尚須釐清等語,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