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晉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1時41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右轉時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正停於路邊
,訴外人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松公司)所有,訴
外人 章庭禎 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100元(零件費用2,400元、工資2,800元、塗裝
3,90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自得代位協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
命被告給付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影片
截圖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13、28、29至38頁
),可見係被告肇事碰撞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右轉未發現任何異
狀,直至警方通知並看了監視器畫面,始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亦足認被告轉彎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路旁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
約賠償等情,有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15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協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受損
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0元
,工資為2,800元、塗裝費用為3,900元,有估價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14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5
月4日約13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5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400÷(4+1)=480;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
0.25×13/12)=52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880元(0000-000=1880),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8,58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880+工資
2800+塗裝費用3900=8580)。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
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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