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
被   告  彭祝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
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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