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李佩芳
被 告 賈幼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之範圍仍屬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賈幼虎賠償5萬1,
6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復在同地點以同方式致其
受損,擴張損害賠償金額至9萬元。因原告原訴與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新北市○○區○○路2段66巷63弄內明圓山莊停車
場,於倒車進入其車格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停放在隔
鄰車格內,伊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有損害。伊為修復該車
,估計修復費用6,500元、進廠維修交通將支出5,600元
,為調閱監視器花費300元、錄製光碟、隨身碟及印出照
片已支出2,000元,且伊因車輛受損,亦受有精神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788元,合計5萬1,688元
。被告又於同年6月17日下午10時6分許,在同停車
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同部位,伊為調閱監
視器,並沖洗照片,分別支出300、120元,所受精神痛苦
,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6,900元,合計4萬7,32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9萬9,0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6年
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並未擦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的刮痕係事發前與
他人機車擦撞所生,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正倒車進入車格,且系爭車輛亦均靜
止停放在隔壁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燒錄光碟
在卷(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製有筆錄可資參佐(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
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當,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有擦撞事實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條件關係」之審認,
在於原告指述之事實經過為結果之原因,因此,若原告所
述事實不存在,損害就不發生,該事實經過應為損害的原
因;反之,若損害依然發生,原告指述事實即非損害的原
因。本件原告在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
30分履勘時,就第一、二次撞擊所生損害,指稱:系爭
車輛「第一次擦痕寬20公分、高16公分,距離地面最
高處60公分、最低處41公分,第二次擦痕寬28公分
、13公分,距離地面最高處58公分,最低處45公分
」等語,經本院按原告導引製作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
49頁)。因擦痕處均在保險桿,原告自陳:位置應屬重
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未明確區別第一次
及第二次所生撞痕之不同,且自陳:自第一次擦撞迄今,
尚未修繕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第二次
擦撞縱未發生,系爭車輛仍可能保留現存刮痕,第二次擦
撞之事實經過與現存刮痕間無法判定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第二次復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即為無據。雖原告
主張:被告第二次撞擊當時有下車觸摸系爭車輛,顯見有
撞擊後企圖滅證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當時觸摸
系爭車輛行為係出於滅證之意思乙節,並未舉證以明。且
被告就其觸摸系爭車輛行為陳稱:因計程車之黃漆不可能
為雨水沖刷而消失,當日始用手觸摸系爭車輛以確定保險
桿的黃色粉狀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9、48頁),此
參諸警方於第一次事發時所攝照片,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前
保險桿有較大面積的黃色痕跡,至本院履勘時,僅在保險
桿距離地面55公分處,留有些許黃色痕跡亦相符,有照
片及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49、76至85頁)。原
告僅以被告當時曾觸摸系爭車輛車身,即謂被告因撞擊系
爭車輛而有滅證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按訴訟上因果關係的證明,並非毫無一點疑義之自然科
學式的證明,而是依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的證據,認定
特定的事實具有發生某特定結果的高度蓋然性,且達到通
常人對於真實性的確信至毫無懷疑的程度為必要。本院就
第一次擦撞事故勘驗光碟所錄監視器內容:肇事車輛於
106年5月22日下午7時19分許倒車入車格。於
19分14秒,肇事車輛右後車燈光暈超過車身,光暈尚
未及於系爭車輛的車身;19分15秒,被告後車身已經
駛過系爭車輛的前方,未看到兩車有擦撞搖擺的現象;19
分16秒,被告後車身擋住系爭車輛前方約三分之一處,
後車燈光暈縮小,系爭車身右車門反射肇事車輛的後車燈
,且肇事車輛的車尾也反射在系爭車輛的右車門中,有勘
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因後車車燈光
暈係從影像邊緣漫延出來的虛影,視覺上較車身寬廣,且
系爭車輛車身於肇事車輛倒車時,尚可反射出肇事車輛,
兩車未有接觸搖晃跡象,亦足認肇事車輛在上開時間倒車
,與系爭車輛均保持若干距離,並未發現有碰撞現象。又
原告在本院詢問第一、二次擦痕既有重疊,為何未看見重
疊痕跡,自陳:第一次未有刮痕,只有黃色印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益見原告就其所指述第一次擦撞事實
,亦無法確認有撞擊並產生刮痕。原告僅以被告停車格在
系爭車輛旁,且倒車當時有可能過於靠近而擦撞系爭車輛
,即指稱被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云云,應為無據。原
告雖主張:原告第一次撞擊當時,倒車時輪胎明顯進入原
告車格云云,惟本院勘驗時,未見肇事車輛輪胎有進入系
爭車輛停放車格內,且當時倒車時縱有駛入原告之車格,
亦非必然發生碰撞。不能僅以肇事車輛輪胎有跨入原告停
放車格,即作為兩車必然發生碰撞之憑證。是項主張,要
不足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