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10號
原   告  何其偉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元(此係
依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後方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3,2
00元(全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車未注意來往
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路況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機
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
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月21日,已1年1月,更換
零件之折舊額為6,27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200÷(3+1)=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200
-5,800)×0.333×13/12=6,277】,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16,923元(即23,200-6,277=16,923)。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23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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