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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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琦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引用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刑事案卷
內所附「被害人 李宜昭林于翔陳幸奇高亦文李悅慈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告發人張嘉
玲之斗南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清單」等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高亦文、陳幸奇、林于翔、李宜
昭、李悅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較正犯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8歲,已有相當多的社會經驗,竟
將其女友 張嘉玲 之斗南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
他人,因而使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警方查獲之風險,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惡行,對於正常的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並導致本案被害人高亦文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犯罪的直接故意,亦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責難性較小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前只有過失致人於死的前案紀錄
,及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其女友張嘉玲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告張琦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琦偉已預見將自己或親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
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女友張嘉玲(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
郵局(下稱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家金
融機構之活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遊
覽車車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而該不詳成年人或轉手者取得張嘉玲上開斗
南郵局及彰化銀行2家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月25日,佯以四方通行住宿網或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
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高亦文等人,均詐稱:先前在網
路消費訂房或購物後因員工操作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
,致使高亦文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張嘉玲之上揭斗南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得逞(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因高亦文等人匯款後察覺異狀,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琦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發人張嘉玲於本署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14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同時交付其女友張嘉玲上揭斗南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
2家金融機構活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多數被害人,顯見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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