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紹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6時55分許(後述之
警局出具及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雖均表示車禍時間為該
日之17時18分,但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記載車禍後警員拍照時
間卻為當日17時9分起,故上述17時18分之記載顯有錯誤,
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最後一頁之被告所駕公車當日之
行車軌跡圖停止時即17時53分至5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張
培倫所有、 徐敏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46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5,280元、塗裝費用為17,184元),因本件車禍兩造皆有過
失,故原告僅請求7成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民權東路6
段146號前時,欲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直行
於最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惟被告往左
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方致其左前車頭與系爭
車輛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不當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若無被告上開違規
行為即不會發生,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
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未禮讓直行車輛
而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徐敏健行經該處未注意車
前狀況(當時為白天視線應屬良好),亦與有過失,警方所
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此
亦已於起訴狀中自認,經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
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
被告與徐敏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與30%之
過失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64元
,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是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22,46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認應由徐敏健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過失責
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系爭車禍車主 張培倫 (應先就當時駕
駛徐敏健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
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725元(計算式:22,4640.7=15,7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張培倫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
位被保險人張培倫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後,亦應以15,725元為限(原告起訴狀等亦均同為該
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72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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