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 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時,因駕駛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
承保佳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鍾佳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66,981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6,400元、烤漆費用為24,230元、零件費
用為26,3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
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偵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
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6月2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6,351元÷(5+1)=4,3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與工資費用16,400元、烤漆費用24,230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5,022元(即4,392+16,400+24,230=
45,02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5,02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