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嘉興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嘉興為受僱於原告之駕駛,而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陳嘉興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南投縣竹山
鎮台3線232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下稱系爭路段),適被
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
一時地亦由南向北直行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且因被告駕駛
系爭B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
間隔,致碰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
理系爭A車支出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原
告早與訴外人國立竹山高級中學(下稱竹山高中)約定提供
系爭A車使用,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A車不能使用且需進
廠維修共計3日,故被告需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3日,
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且本件車禍事故
後系爭A車只有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
就好了,故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收
據,系爭A車要修理時也未告知被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乙節,除業據其提出金峰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租車費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系爭A車行
照等件各1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
第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
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
12張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互核相符,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且系爭A車
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就好了,原告並
未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直行往延平方向,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A
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延平方向,系爭B車因由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系爭A車之
右前車頭,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內
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系爭A車係直行於系爭路
段,系爭B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系爭A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被告卻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方致擦撞系爭A
車之右前車頭,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上過
失所示。是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云云
,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結果乙節,已提出金峰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租車費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所受損。是被告辯
稱:系爭A車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就
好了,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A車毀損,且系爭A車
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乃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等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
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於1,2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末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金
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竹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撞擊部位部
位為右前車頭,並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足證其修理
項目尚屬必要。惟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06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4年,依前揭說明
應以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10=1,200元】計算系
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200元
⒉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A車不能使用且需進廠維修共計
3日,故被告需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3日,共計支出租
車費用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系爭A車之用途確實係運送
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學生之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置放有「竹山高中」之標示牌即明
(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系爭A車受損、送修期間,原告
應仍需以相同種類之遊覽車作為運送學生之工具,故原告於
系爭A車受損期間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且因此增加費
用之支出,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收據
云云,然原告就其增加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等節,均已舉
證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計算式:1,200元+12,0
00元=13,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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