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參加公司尾牙飲用玻璃瓶裝啤酒三瓶及威士忌一杯,約喝二小時後,已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台中縣○里鄉○○路與寺山路口北上車道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丙○○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致其右側車頭撞及戊○○所騎乘之重機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且往前逃逸,續行約一百公尺後,又不慎撞擊正在停紅燈之乙○○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搭乘乙○○自小客車之女兒 林紋君 受有左外側頭頂部中上部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林紋君部分,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於調解書內林紋君之法定代理人乙○○已表明同意不追究刑責,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乙○○之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肇事後,仍未下車處理,繼續加速逃逸,而於同路段再度不慎倒車撞擊己○○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丁○○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逆向行駛壓過上開戊○○倒於地上之機車後,又不慎撞擊 鄭玉卿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致鄭玉卿人車倒地,受左腳挫傷及右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鄭玉卿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而逃逸。嗣經路人載同乙○○前往追趕,於○里鄉○村路○○○街口發現丙○○坐於車內,而警方亦趕往處理,經警當場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肇事並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林紋君之父乙○○、甲○○、己○○、丁○○及鄭玉卿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詳,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江永福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離肇事現場約有二、三百公尺,且不在同一條路上,肇事地點是在三豐路與寺山路北上車道,逮捕地點是在南村路與七星街口附近等語,再從現場所拍攝之相片二、四、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頭及車後與乙○○所駕駛之車身均已受損嚴重,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道已經肇事,竟均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欲駛離現場致造成他人及車更大之傷害及毀損。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相片十三幀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有霧但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戊○○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已足徵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飲酒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戊○○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戊○○、鄭玉卿及林紋君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戊○○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同一時地,駕車過失傷害林紋君及鄭玉卿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鄭玉卿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告訴人乙○○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被告在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二點第三項載明「聲請人等(即林紋君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蔡寶釧 )願不追究相對人(即 張正德 )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0一九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二年度沙核字第三二一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林紋君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林紋君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林紋君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蔡寶釧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