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溫德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元大商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第3款),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
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至94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4761
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元大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
條款、流水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