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李嘉綾
被   告  謝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91元,
及其中91,680元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
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91,680元、利息
1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惟以利息太高,希望可以分期
清償,不要收利息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
信用卡契約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既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亦未逾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範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
能事後再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或僅清償本金,原
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或僅清償本金之義務,本院認為被
告既確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
償還,則需經兩造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亦
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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