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信男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被   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藍正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藍正哲駕駛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文
武一街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藍正哲新臺幣(
下同)3萬8,706元(含零件費用1,621元、工資1萬6,22
6元及烤漆費用2萬0,859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係因被告車輛變換
車道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藍正哲所述係遭被告車輛由左後方
超越時擦撞,被告車輛並逕行駛離等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依藍正哲所述而製作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記
載嫌疑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頁)各
1份為證,然查,藍正哲係本車禍事故之直接當事人,為
利於事後追償索賠,所言難免偏頗,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
,即認兩車擦撞之原因確如其所述。又本件案發時間係晚
間9時38分許,天色已暗,雖路上有照明,但以當時案發
突然、肇事車輛又隨即逃逸等情判斷,藍正哲有無辦法準
確目擊肇事車輛車牌之車牌,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
供本院調查,從而,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即
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乙節,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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