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雲林縣臺153線靠近雲林縣○○鄉○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旁,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振揚工程
行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玉龍 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及停放於系
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62元,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
人,原告另給付被保險人代步車費用6,000元,合計74,06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8,0
62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
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
車輛維修照片、現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10
4年度港小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5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調解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工程施工路段工地處,
並非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惟該處雖非
道路,但關於行車秩序,仍得參酌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為遵循。經查,第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係依序靠右停放於
事故地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既係依序靠右
停放,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實難認陳玉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8,062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42,20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0,1
95元,計算式:42,205元1.05=4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41至45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調解卷
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8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1年6月又27日,以使用1年7月計,故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19,904元(40,195元-
20,291元=19,904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再加計鈑金9,300元、烤漆16,557元及零件部分百分
之5營業稅2,010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47,771元。至原告主張另給付代步車
費用6,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振陽工程行有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交通費6,000元之損失,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0,1950.369=14,832
第二年折舊金額:(40,195-14,832)0.3697/12=5,45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832+5,459=2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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