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承包新北市舊校舍整
建第二期工程,並於101年12月5日將其中關於施工地點為新
北市海山國小,施工項目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植
至金山栽種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
並約定每棵植栽之移植費用為15,500元,實作實算,施工內
容則是由原告負責將植栽頭根部包覆,並載往金山、礦港、
萬里梗仔坪或淡水新市鎮栽種,另關於怪手挖掘樹頭根部則
由被告委請怪手司機開挖根部,以方便原告包覆根部,並載
往他地栽種。而關於移植樹種之枝葉修剪工作,則係由被告
所聘工人指示原告如何為之,此部分原告並未參與或承包。
然原告於102年3月及103年7、8月間已分別依約將43棵及10
棵之樹木移植完成,然被告尚分別有101,125元之保留款及
195,300元工程款,共計296,425元未給付,嗣經原告請款,
被告均置知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係以移植為主要內容
,故挖掘根部自屬為達移植樹木之目的不可或缺之行為,且
修剪樹冠亦係為避免樹木在移植過程中,其枝葉無法汲取營
養,致樹木受有不良影響,是挖掘根部及修剪樹冠皆屬移植
樹木之程序,而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依業界之習慣
,原告既屬被告之下游包商,自應待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
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及撥款完畢後,始達成原告與被告間就
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是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既未經業主完成
驗收及撥款程序,原告對101,125元之保留款請求權,自未
發生。又原告所稱之195,300元工程款部分,係原告向被告
承包工程之尾款,應於被告驗收後,原告始有尾款之請求權
,且依業界習慣,亦應待業主完成驗收及撥款程序,原告始
得申請尾款之給付,故原告對於195,300元之尾款請求權,
亦未發生,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然因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執行工作不當,將所移植
之樹木過度修剪,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准即自行移植樹木
,致被告因此遭新北市農業局裁處2次各8萬元之罰鍰,並對
被告分別求償101,620元及113,966元,可見原告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有過失,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並得以已繳納之16萬元罰鍰,對原告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2月5日訂立工程名稱為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
工程,施工項目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植至金山
栽種(即系爭工程),每棵榕樹之移植費用為15,500元,
共計53棵。
(二)原告於102年2月間共移植43棵榕樹、103年7、8月共移植
10棵榕樹。
(三)被告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2日因過度修剪樹木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分別裁罰8萬元。
(四)被告業已將上開16萬元之罰款繳清完畢。
(五)被告就原告於102年2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有101,125
元未給付、就原告於103年7、8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
有164,300元未給付。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告因原告所移植之榕樹過度修剪而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
16萬元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以其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之16萬元主張抵銷,有
無意見?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所移植之榕樹過度修剪而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
16萬元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修剪樹木,因此被告
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應與原告無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並未派人指示原告修剪樹枝云云。經查,
被告承攬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時,曾提出樹
木移植計畫書乙節,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104年1
1月16日新北板海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樹木移
植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
111頁),觀以系爭計畫書第三章所載之施工要領,其中
對於⑴植物移植前之處理,包含樹冠修剪、斷根,⑵移植
之挖掘、土球包紮、樹身保護、運輸與裝卸、儲存,⑶定
植,⑷管理維護等,均有詳盡之記載,足徵被告對於樹木
修剪及移植,顯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對於系爭工程修
剪及移植樹木,應依系爭計畫書為之,確知之甚詳。而被
告因過度修剪樹木,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2日分別
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裁罰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7月25日北農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3年8月12日北農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參諸被
告遭裁罰之違規內容分別為「行為人將10株榕樹樹冠過度
修剪,顯有未依移植計畫內容施作,不僅破壞原有良好樹
形,且有礙樹木生存」、「行為人將10株榕樹樹冠過度修
剪,顯有未依移植計畫內容施作,不僅破壞原有良好樹形
,且有礙樹木生存...惟行為人未經本局核准樹木移植作
業改善計畫報告,逕自移植12株榕樹及2株木棉,且過度
修剪、破壞原有樹形、造成傷口有撕裂傷、樹皮剝落、且
支架未妥善綁設,亦未做好樹木保護措施,顯有礙其生存
」一情,足見被告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乃係因其未依系
爭計畫書修剪及移植樹木所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即應有修剪及移植樹木之
專業知識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樹木應如何修剪及移植,既
經被告提出系爭計畫書載明施工要領,則原告進行修剪及
移植樹木前,被告即應提示系爭計畫書供原告閱覽,並告
知原告應依系爭計畫書進行施作,然被告竟均未為之,縱
原告有修剪及移植樹木之相關知識或經驗,亦難期待原告
在系爭工程中修剪或移植樹木之方式,均能完全符合系爭
計畫書施工要領所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原告
進行修剪及移植樹木之過程中,其並未派員依系爭計畫書
所載之內容指揮監督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對於樹木之修剪及移植,均放任原告逕自為之
,則其嗣後因未依系爭計畫書修剪及移植樹木,而遭新北
市農業局裁罰,自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仍執此抗辯,自難
認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其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之16萬元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於16萬元之
範圍內抵銷,無非以被告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等語,為其
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原告修剪及移植樹木之過程,並
無任何歸責之事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
究有債權存在,即屬有疑,被告主張抵銷,要與上開抵銷
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請款單上之工程內容俱經其施作完成,且
被告就原告於102年2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有101,125
元未給付、就原告於103年7、8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當
有164,3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應待業
主驗收通過及撥款完畢,原告始得請款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報價單並沒有約定需經業
主驗收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兩造之系爭
工程契約既未有相關約定,被告仍執此抗辯,自難認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重複計算百分之5之營業
稅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項
自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故系爭工程扣除原告重複計算
之營業稅後,原告向被告請求252,786元(計算式為265,4
25元÷1.05=25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2,786元及自1
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