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鄭順鴻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不定期限)存在事件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
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5年,則類推適
用院字第2189號解釋,以15年計算(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11則參照)。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
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自104年10月3
0日離職起至其滿60歲時即123年7月17日為止,已逾15年,
應以15年計算,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1,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
(計算式:21,700×12×15=390萬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共4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21,700元等部分,已包含在第一項之聲明範圍內,
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90萬6,000元,應繳裁判費3萬9,70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55元(39,709÷2=1
9,8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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