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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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郭亭佑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美珍
訴訟代理人  戴瑋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宗德
       陳力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下稱區公所)辦理殘障重新鑑定,但因服務人員教育訓練不
足未能解釋及詢問主管應如何處理,以及服務人員之行為不
當,區公所的人員叫伊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社會局人員又叫伊去衛生所,致伊6個月未能領取殘金及
需自負6個月之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72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2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逕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又被告於本案處理過程,並
無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
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表明國家賠償及請
求權基礎等語,然依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均係以被告
所屬人員之行為不當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頁背
面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行、第5頁第8行),堪認其訴訟
之真意確係請求國家賠償無訛;又原告並未曾提出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已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先行前置程序,則本件訴訟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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