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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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許智傑
被 告 余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該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
第4至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元(裁判費1,
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3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