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吳乙宗
被   告  石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500元、10,000元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返還部分借款
,迄今尚欠4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3
日、102年12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50,000元、10,500元、10
,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返還部
分借款,惟迄今尚欠40,000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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