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蔡立志
       蔡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立志、蔡棟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建物
,且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原告主張應將南側土地分給原告
,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父親於64年間承租國有窪地,填土用以民居使用,並興
建三合院宅一座(下稱系爭房屋),於約27年後之91年5月
17日由長男即被告蔡立志為代表,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蔡立
志之堂弟 蔡政達 承購本筆承租之國有地。因此,地上物權早
於土地所有權長達約27年之久,且與蔡政達無涉地上權。故
本件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面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原告係以
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請求。如要分割,被告希望可以依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
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
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此等
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
,而不能達使用目的。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乃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反對,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其上百分之90面積為系
爭房屋所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於64年間所興建,被告
蔡立志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蔡政達於91年5月17日購得系
爭土地,原告嗣後因拍賣取得蔡政達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38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本件屬於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目
的,亦非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的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至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
實屬系爭房屋得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與系爭土地
得否分割無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辯,要無足採。因此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同段122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東、西
、南側經界線平整,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土地上坐落圍牆
及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建物目前由訴外人 阮珍梅
住使用,西側建物內有供奉祖先牌位,北側建物目前無人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應堪認定。
2、系爭房屋不論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完整保留,而且,依
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現況亦屬老舊之三合院,
系爭房屋顯無保存之必要。本院審酌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中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呈鋸齒狀
,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與同段12
2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長度約為5公尺,且土地地形狹長、
零碎,相較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與同段122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長度約為6.9公尺,
且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勢必
較難以利用,因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本院認較不妥適。而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蔡立志、蔡棟之應有部分各
為141分之60、141分之30,合計共141分之90,被告同意
維持共有,所取得之面積較大,若取得編號A土地,鋸齒狀
地形對大面積之土地所生之影響較小,仍能有效利用分得之
土地,尚稱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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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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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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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甘哲仲│47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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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蔡立志│141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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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蔡棟│141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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