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蔡立志
蔡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立志、蔡棟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建物
,且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原告主張應將南側土地分給原告
,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父親於64年間承租國有窪地,填土用以民居使用,並興
建三合院宅一座(下稱系爭房屋),於約27年後之91年5月
17日由長男即被告蔡立志為代表,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蔡立
志之堂弟 蔡政達 承購本筆承租之國有地。因此,地上物權早
於土地所有權長達約27年之久,且與蔡政達無涉地上權。故
本件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面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原告係以
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請求。如要分割,被告希望可以依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
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
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此等
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
,而不能達使用目的。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乃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反對,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其上百分之90面積為系
爭房屋所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於64年間所興建,被告
蔡立志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蔡政達於91年5月17日購得系
爭土地,原告嗣後因拍賣取得蔡政達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38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本件屬於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目
的,亦非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的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至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
實屬系爭房屋得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與系爭土地
得否分割無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辯,要無足採。因此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同段122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東、西
、南側經界線平整,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土地上坐落圍牆
及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建物目前由訴外人 阮珍梅 居
住使用,西側建物內有供奉祖先牌位,北側建物目前無人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應堪認定。
2、系爭房屋不論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完整保留,而且,依
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現況亦屬老舊之三合院,
系爭房屋顯無保存之必要。本院審酌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中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呈鋸齒狀
,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與同段12
2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長度約為5公尺,且土地地形狹長、
零碎,相較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與同段122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長度約為6.9公尺,
且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勢必
較難以利用,因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本院認較不妥適。而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蔡立志、蔡棟之應有部分各
為141分之60、141分之30,合計共141分之90,被告同意
維持共有,所取得之面積較大,若取得編號A土地,鋸齒狀
地形對大面積之土地所生之影響較小,仍能有效利用分得之
土地,尚稱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㈠│甘哲仲│47分之17│
├──┼─────────┼─────────────────┤
│㈡│蔡立志│141分之60│
├──┼─────────┼─────────────────┤
│㈢│蔡棟│141分之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