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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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游坤湖
       游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游木松 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
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木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游木松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游木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游木松至94年10
月1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4539元,其中本金320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游木松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
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
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288元。迄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有帳款112317元,
其中本金10621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嗣游木松於10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木松遺產限
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游木松生前長年獨居台北,鮮少與家人聯絡,兄弟並不了
解其實際經濟狀況,故不知游木松生前已負債累累,而被
告已向鈞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案號:100年度司繼字
第836號),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游木松生前遺留之土地
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土地亦有糾紛,無法分割處理,
且房屋已坍方,殘破不堪,已屬危險房屋,迄今無能力修
繕房屋,更無法償還銀行之欠款。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游木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19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
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游木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代
償款項合計146856元,其中本金138213元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雖以
上情抗辯,惟游木松死亡後既遺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無
論游木松在該不動產之持分多寡、價值高低,皆為被告2人
繼承之標的物,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
等規定,被告2人就游木松負欠之債務,即應就繼承游木松
生前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2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餘額約定條
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56元,其中本金138213元
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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